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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发布时间:2022-08-17

 

 

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2021年12月7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将南阳市建设成为河南省副中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生态、人文、城市等环境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深入推进“放管服效”改革,优化市场环境,整合市场要素,提升服务水平,完善法治保障,形成政府有为、服务有效、市场有序、企业有利的营商环境新格局,努力建设富强活力南阳、法治诚信南阳、低成本创业南阳、幸福美丽南阳、高效清正南阳,让一流营商环境成为南阳发展的最强支撑。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城市公共服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举措,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内容涉及司法职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协调相关司法机关牵头负责或者提供协作支持。

第五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政府网站、新媒体等,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守信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本地区的营商环境维护及优化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按照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排名落后、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工作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本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市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或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等政务失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推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以及乡镇(街道)政务诚信建设,不断提升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和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民营经济组织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省、市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好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最大限度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押物或质押物范围,丰富信用担保融资以及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充分利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推动资本市场建设。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附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每年5月18日设立为“南阳市企业家节”,每月16日定为南阳市“企业服务日”。建立企业家联络会商机制,开展一系列关心企业、支持企业、服务企业、培育企业的活动,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职能,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组织编制并公布全市各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并实行动态调整更新。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单位、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查标准、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集中到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和个人办理一件事模式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限定办件数量。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优化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利用电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优化政务服务。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归集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等便捷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建立政务信息、企业信息、监管信息、信用信息等互联互通的大数据共享平台。建立企业电子档案,实现企业资料一次输入、动态更新、部门共享。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简化企业开办程序,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联审批工作机制和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及申报材料清单,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审批事项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总时长力争压缩至三十一个工作日以内,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并联审批率均达到90% 以上,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在各类新区、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实验区等区域内,由园区管委会或者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单独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各类园区管委会承担。市场主体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评审,但国家、本省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事项行政审批流程,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

经营性用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标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落实政府采购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有关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承诺制,承诺制适用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应当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事项除外。行政审批机关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行政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次要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首席服务员制度,选派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作为重点项目和企业的首席服务员,针对重点项目和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需求,提供精准化免费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专人服务、单位支撑、部门配合、政府办事的工作机制,按照到位不越位、参与不干预、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原则,为重点项目和企业做好惠企政策宣传、安全环保提醒、企业问题协调等首席服务工作。在全市中小企业逐步推行首席服务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通过分类标注、批量导入等方式,分别建立与部门职责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提高抽查检查专业性。要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对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第四十六条  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有机贯通的企业诉求响应平台,做到有诉必接、有问必答、有难必帮。建立健全并落实便利老年人、残障人士办事的咨询辅导、现场引导、现场帮办、现场代办、上门服务等服务机制。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政府规章,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自律监管机构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布。

依法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制定单位纠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加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形式,对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专栏,收集整理、及时更新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把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时推送到营商环境专栏。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五十三条  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第五十四条  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规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以及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援助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惩戒力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激励机制,制定并落实知识产权奖励政策,鼓励企业加大专利申请力度,加大研发投入,鼓励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交易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平台,积极融入河南省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在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开展知识产权综合执法,集中整治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侵权违法行为。推进知识产权“互联网+行政执法”建设,做好展会及电商领域专利执法维权。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件的长效工作机制,提升破产企业土地、房产等财产的流通性和变现价值,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设立破产援助专项基金,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企业破产中的资产处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打击逃废债等问题。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工作,为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和相关问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为核心,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推动城区黑臭水体整治,基本实现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营造天蓝、水清、土净的人居环境。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文化建设,统筹利用红色文化、淮河文化、楚汉文化、古都文化、根亲文化、中医药文化、玉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打造南阳文化品牌,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普及,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经申请可撤销记录,不纳入信用联合惩戒范围。指导帮助符合政策条件并提出申请的企业100%进行信用修复。引导政策资源和商业资源投向优质诚信企业。支持市场主体合法共享信用信息,创新诚信激励服务产品,让诚信企业获得更多市场机会、各类资源。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园林、绿地、水系、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保证道路畅通,促进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出行。

第六十二条  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为人才引进做好服务保障,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完善涉企政策听取企业家意见工作规范,对企业敏感的行业规定或限制性措施调整设置合理过渡期。畅通政企联系沟通渠道,建立企业家诉求反映的受理、处置、反馈机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涉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法治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强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六十六条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监督、党派民主监督、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加强12345政府服务热线“统一总客服”转型升级,依托热线完善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和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各级、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奖惩制度,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与年度目标考核绩效奖金、评先树优、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挂钩。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制度,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及时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七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进行探索,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但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在对营商环境进行评价过程中运用审计部门相关审计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依照《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办法,按照《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以及各县(市、区)开发区辖区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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