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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时间:2024-01-09

一、执行机关

方城县农业农村局

地址: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824号

邮政编码:473200,电话:0377-67232636

二、简易程序

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本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普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农业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如下:
   (一)案件受理
    方城县农业农村局受理下例农业行政管理中的违法案件:
    1.本局有关科室(单位)、法律授权的执法部门在执法和正常业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3.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4.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处理的;
    5.下级部门报送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6.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7.他应当受理的。
    凡本局有关科(室)在执法或业务检查中发现涉嫌有违法行为的,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进行初步调查了解,弄清违法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报分管领导审查,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移送纪检部门立案查处或直接立案查处。直接查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案件执行督办查处。

(二)案件立案

立案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立案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开始)
    1.农业农村部门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1)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立案的来源:

(1)受害人控告;

(2)群众举报;

(3)有关组织移送;

(4)上级机关交办;

(5)农业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

(6)农业农村部门自行发现。

3.立案的步骤

(1)农业农村部门对受理的违法行为案件进行真实性、是否有法律责任及管辖权审查。

(2)主要负责人审批进行立案。

(三)案件调查

农业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及时指派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深入的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资料。收集证据资料时要全面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证据资料含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调查取证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需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经当事人审阅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办案人员组织有关当事人参加,有关当事人应在勘验原始材料上签字,办案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对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3.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4.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5.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6.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必须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时,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制作相应《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案件处理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1.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2.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5.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6.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处理意见是否适当;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3.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5.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要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报主要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应当把《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我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7.违法行为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8.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9.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规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2.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4.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对于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六个月内不能作出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五)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根据送达的实际情况,按以下几种方式进行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六)结案和立卷归档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2.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3.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4.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5.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1.一案一卷;
  2.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3.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四、听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
    2.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5.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6.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听证机关补交证据;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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